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0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 告 潘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立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之6,500元,為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變更請求之1,239元,為先前因處理積欠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郵務費216元、先前積欠管理費已發生之法定利息193元、為處理積欠管理費經本院命補正之戶籍、建物謄本規費240元、90元,及本院命補繳之裁判費500元,其變更乃基於同一積欠管理費糾紛所衍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先前積欠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7月共13個月管理費,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管理費全數清償,然原告於112年8月1日、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花費郵務費用216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法定利息5%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7月管理費之法定利息193元,令原告為處理積欠管理費經本院命補正之戶籍、建物謄本規費240元、90元,以及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500元,共計1,239元(計算式:216+193+240+90+500=1,239),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均於113年4月1日繳清,且預繳6個月管理費至113年9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委會得委託法律事務所對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執行催繳程序(含支付命令聲請及訴訟),其衍生委託費用由欠繳住戶負擔,但不得高於所欠繳之管理費」,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係規定委託法律事務所辦理之費用,應由欠繳住戶負擔,解釋上因此轉交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規費、存證信函郵務費用之金錢,均在所稱衍生委託費用之內,倘原告認案情簡單,基於節省經費目的未委託法律事務所而自行處理,雖未支付法律事務所勞務報酬,然前述規費、存證信函郵務費用,並不能因未委託法律事務所辦理而嘉惠欠繳人,仍應由該欠繳人負擔,始符合上開規約約定之精神。

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其確於112年8月1日、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花費郵務費用216元、為處理積欠管理費經本院命補正之戶籍、建物謄本,花費規費240元、90元,有支付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3、121頁),則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216元、240元、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然提出其繳清欠繳管理費之收據,然欠繳管理費所生利息,即為獨立債權,並不因被告清償管理費債務而消滅。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應先行催告始得訴訟之規定,係基於社區和諧、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一時疏忽漏未繳款,即面臨訴訟之風險之特別規定,與利息起算無涉,則利息應於何日起算,仍應回歸民法規定辦理。

查原告業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7頁),雖其信函因被告未前往領取而遭郵局退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7卷【下稱司促卷】第37頁),然該信函已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已屬合法催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考),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起,按欠款給付百分之5法定利息。

又查原告社區規約雖未就每期管理費繳納期限為明確規定,然對照第18條規定:管理費預繳半年享95折優惠(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本件管理費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故給予期限前預繳者優惠,惟考量規約就各月確未訂立明確繳納日期,應認個月管理費最後繳納期間為每月末日,遲延利息應自翌月1日起算,再被告實際繳清111年7月至112年7日管理費之時間,依被告陳報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整例如下表「實際清償日」欄所示,則其利息計算應為266元(計算如下表所示),再被告先前已給付45元之利息,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尚得請求221元之利息(計算式:266-45=221),原告僅請求193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管理費期間 遲延利息起算日 管理費金額(新臺幣元) 實際清償日 遲延天日 利息(新臺幣元)計算式:500*0.05*遲延天數/365,小數點四捨五入 111年7月 111年8月1日 500 112年10月7日 432 30 111年8月 111年9月1日 500 112年10月7日 401 27 111年9月 111年10月1日 500 112年10月7日 371 25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日 500 112年10月7日 340 23 111年11月 112年12月1日 500 112年10月7日 310 21 111年12月 112年1月1日 500 112年10月7日 279 19 112年1月 112年2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339 23 112年2月 112年3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311 21 112年3月 112年4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280 19 112年4月 112年5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250 17 112年5月 112年6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219 15 112年6月 112年7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189 13 112年7月 112年8月1日 500 113年1月6日 158 11 合計 266 ㈢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不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係法院依職權為判決,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時闡明原告,但原告仍堅持將500元訴訟費用列入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就此應由本院駁回,另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諭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元(計算式:216+240+90+193=7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再考量訴訟費用先前被告已主動清償500元,有被告繳納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倘再命被告負擔1,000元之訴訟費用,將使原告重複受償,乃諭知訴訟費用額中尚未清償之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