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0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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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河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3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86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3,306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18 元、烤漆11,660元、工資10,02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撞到原告保車前,原告保車是以90公里時速行駛,緊急煞車後,我才撞到原告保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3-25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

本院卷第31-45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依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影像光碟內【72310國3南23K+190木柵隧道(R00)-00000000000000-[撞擊時間 00_31_13]】檔案,影片時間(下同)第30分41秒,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始減速行駛,並亮起煞車燈(擷圖1),後方車輛亦均開始減速行駛,車與車之間保持約2 個車身長之距離,第31 分10秒原告保車出現於最內側車道,其前方車輛(下稱A車)與前車距離約2 個車身長,原告保車與A車距離約半個車身長(擷圖2),第31分第12 秒前半秒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之後出現,距離原告保車不到半個車身(擷圖3),原告保車往前行進速度平緩,第31 分12秒後半秒,原告保車緩行向前時,被告車輛突往前撞及原告保車車尾(擷圖4)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77-78、81-87頁),可知原告保車在前方車輛減速後,亦係以平緩速度行進,未見有被告所辯突然減速煞停之情。

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前,就原告保車車速更動無足夠時間反應以調整2車間距等妨礙被告安全行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因未與原告保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為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7,868 元(含工資10,028元、烤漆11,660元、零件16,1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係於105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5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6,18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18 元(16180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028元、烤漆費用11,66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3,306元(1618+10028+116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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