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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姜霏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5號北向26公里處,屬宜蘭縣頭城鎮,有本院與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組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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