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09,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黃文燕 



被      告  連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下稱興芳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原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旋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並前往櫃檯僅結帳沖繩久米島深海微礦水1瓶及溏心蛋洋芋1盒,旋離開現場。

系爭物品為黃文威即春雨企業社所有,原告為興芳門市店長,經黃文威即春雨企業社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興芳門市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失竊損害469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元,及自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品項及數量
價值
金莎巧克力1條(內含金莎3顆)
39元
桂格5X人蔘濃縮精華飲1包
129元
寶可夢變臉公仔精靈球S21顆
229元
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
72元
合計
46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