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1,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劉予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6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因被告騎乘NJS-3920號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7,86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4,770 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119元、工資46,65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秀侶駕駛執照、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小字卷第13-27、65-71頁)、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小字卷第78、81-8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7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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