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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篤興
涂凱廸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以匯錯款項至他人帳戶為由,而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使用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開戶人為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資料在卷可查,原告顯係以該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先予說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1月6日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而該公司解散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蔡篤興、涂凱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本院經函詢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查無該公司選認清算人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股東即蔡篤興、涂凱廸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有經濟部商工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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