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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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涵薇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使用借券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30日12時3分、12月2日10時2分,分別匯款5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申辦系爭帳戶,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7-13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17頁)、匯款紀錄(偵字卷第168-16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7 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2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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