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3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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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140至21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芳澤」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芳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芳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因工作人員失誤導致超額訂購,須配合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5,00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款項;

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原告乃受有65,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答辯等語。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則於本院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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