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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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林明智
被 告 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就王國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就呂眉於繼承陳清添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就王國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就呂眉於繼承陳清添之賸餘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慈雲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王國樑、陳清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特約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呂眉則為陳清添之繼承人。

慈雲公司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5月7日陸續接受第三人之刷卡交易,並向原告請得款項後,慈雲公司即營運出現狀況,致刷卡人出現交易及付款爭議,總計出現5筆爭議款,經扣除慈雲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48,032元後,尚欠12,99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就王國樑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就呂眉於繼承陳清添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0元,及均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僅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具狀稱其為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屬家事事件法之丁類事件,故無依法無法與對造和解等語,嗣本件改行審理程序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之文件,慈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陳清添而非王國樑,且在先前催告程序中,原告原先申報的債權並沒有本件債務存在,原告之債權已分配受償金額10,031元及21元(按:係指原告其他債權對於王國樑遺產之分配款,至於本件債權,原告並未申報,自無於遺產公示催告後分配款項可言,詳後述),現在卻突然冒出這一筆,言詞辯論時又突襲突然拿出有王國樑105年間簽名的資料,且102年12月3日文件特約商店約定書負責人是陳清添,但事實上王國樑則是在陳清添之前的負責人,慈云公司105年間的負責人根本不是王國樑,且慈云公司的清算人是陳清添,王國樑應該沒有簽這個庭呈105年文件,另該庭呈文件格式又與原告原先拿出的資料不同,因此懷疑該資料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刷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99、131至187頁)。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查慈雲公司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簽帳交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慈雲公司收單服務,慈雲公司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查,其中105年12月7日簽署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貳、第10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庫(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按:即慈雲公司,下同)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款。

......㈣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

(見本院卷第147頁)。

查慈雲公司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5月7日陸續接受第三人之刷卡交易,向原告請款並取得款項後(取得之款項將扣除2%手續費),刷卡消費之刷卡人(均係購買慈雲公司套票)即以慈雲公司停止營運為由,要求取消刷卡消費(總計出現5筆爭議款、合計62,268元),有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4頁),依前述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貳、第10條約定,原告即得請求慈雲公司將扣除2%手續費後之餘額61,022元(計算式:62,268×0.98=61,022,小數點以下捨棄)返還原告,嗣於109年7月30日因慈雲公司在原告處尚有存款48,032元,原告即主張抵銷而逕將存款扣除,有存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慈雲公司尚積欠原告12,990元(計算式:61,022-48,032=12,990),尚非無據,至於慈雲公司部分,業經清算人王政凱律師代表慈雲公司與原告簽署和解筆錄,有本院112年度店司小調字第11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先予說明。

㈢本件起訴狀原告僅檢附102年12月3日簽署之特約商店約定書、102年11月6日特約商店約內重要內容及作業說明書、102年11月6日實體特約商店申請書為證,上載之慈雲公司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僅有陳清添,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4頁),然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即另提出105年12月7日特約商店約定事項、105年11月29日特約商店綜合申請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上載慈雲公司之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為王國樑,有該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69頁,至於陳清添部分,因其仍於105年8月15日與王國樑共同簽署連帶保證書,因此縱慈雲公司負責人更迭,陳清添仍應就慈雲公司後來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開文件並經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時,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後發還,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國樑於103年4月22日、105年7月23日所簽署慈雲公司股東同意書,王國樑之簽名字跡與前述補提之105年間王國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字跡,經肉眼核對相同,再查慈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添,嗣於103年4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國樑,並於同年5月5日完成登記,此有系爭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簽署最初102年文件時,慈雲公司負責人為陳清添,然後於103年間負責人變更為王國樑,因而於105年間原告與慈雲公司間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相關契約之續約時,係由王國樑出面擔任慈雲公司連帶保證人,實應合於正常商業流程,則原告主張王國樑為慈雲公司連帶保證人,就前述欠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無據。

㈣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1.催告程序中原告未申報本件債權部分: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可發現有大量銀行因漏未申報債權,以致僅能就債務人賸餘遺產請求之情況,可知銀行或因業務繁多人力不足,或因作業疏失,以致催告程序漏為申報債權,實甚為常見,尚不能亦未於催告程序申報本件債權,即認本件債權為不實,至於所稱分配受償金額10,031元及21元部分,則於本件債權無關。

2.指摘言詞辯論時提出105年間文件為突襲部分:就此原告稱此係因當時沒發現105年王國樑簽名的文件,因此起訴狀漏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前述105年間王國樑簽署之文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而該次乃本件第1次行言詞辯論(本件並未行準備程序),則原告於第1次行言詞辯論,即已提出資料,難謂有何謂於適當時間提出,本院並當庭改期至113年3月20日審理,以供被告有足夠時間回應,應無突襲可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3.至於辯稱王國樑係是在陳清添之前的慈雲公司負責人云云,此說法顯然與本院調閱之慈雲公司登記資料相悖(詳前),自無可採。

置於105年間文件與102年間文件格式不符,於銀行使用制式契約修改格式,即會發生,此情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4.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原告提出文件資料之真實性,不足為取。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應自起訴狀遞狀日隔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然查原告已與慈雲公司以12,99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店司小調字第11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徵就112年12月14日至19日間之利息,原告業已對慈雲公司為免除之表示,而本件債務實為慈雲公司之債務,被告僅係因連帶保證契約而須對外負擔連帶給付之責,於內部分攤部分,仍係由慈雲公司負全部責任,原告既對內部應負全責之慈雲公司免除112年12月14日至19日間之利息,就此範圍被告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亦同為免除,原告 自無從就此段期間之利息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國樑、呂眉死亡後,陳德聰律師、鄭崇文律師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7號、北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公告命王國樑、呂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卷第189-191頁),原告當庭自陳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僅得就王國樑、呂眉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德聰律師(即王國樑之遺產管理人)就王國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呂眉之遺產管理人)就呂眉於繼承陳清添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0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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