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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蔡沛妤
被 告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派宏初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吸引數千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以求取賺錢方法,且為擴展學員人數,招攬廣大投資人,並從學員中選任助理,被告即為王派宏之助理之一,渠等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3年12月起由王派宏等人設計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原告即於108年4月11日參加王派宏創辦之郵寄精品事業,並依王派宏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並由被告與原告簽立郵寄精品合約、借據及本票,約定由被告每月給息一次,保底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約定於108年10月11日全數清償借款,惟原告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期間多次電話聯絡,均無法聯繫到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王派宏當時乃是稱要投資人將款項匯到助理即被告之帳戶,將小資金匯集成大資金,以拿到較高之利息收入,借據是王派宏說要走一個形式,不要讓大投資人說閒話,以讓小額投資人領到和大額投資人相同之利息,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都是作為王派宏執行公務之支出,錢不是被告使用的,被告因本件行為已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與其簽約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將近60,000,000元,真的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寄精品契約、借據、本票及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作為王派宏執行公務之支出,不是被告使用的云云,惟被告提供帳戶供與王派宏共同收受存款之用,又出名與原告簽約取信於原告,屬本件收受存款重要之一環,與王派宏之邀約行為乃屬行為共同關聯,被告自應與王派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則毋庸再就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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