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號
原 告 遠雄秀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劉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樑
被 告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遠雄秀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第1、3項之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如逾期未繳應加收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5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58.13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為5,732元【計算式:9058.13+500=5,732,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45,856元【5,7328=45,856】,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約定、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4249號函、繳費單、系爭辦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7、43、45至49、79、107至117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約定、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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