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華固新天地SOHO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士雄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迪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關於被告「高迪業」之記載,應更正為「高迪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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