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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黃子奇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對原告佯稱:欲販售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8張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迄未收到歌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 1萬9,2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 4,8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 1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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