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1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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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何雨婷(已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雨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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