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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李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88,515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9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又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本院轄區,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25日將戶址遷移至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戶址與住所並非同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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