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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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移送前來(刑事本案訴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案件對被告李相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相穎與曹啟文及上開案件刑事被告葉上瑋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825元本息。

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認定就原告遭騙匯出款項一事,乃葉上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以,就原告遭詐騙受害,被告李相穎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李相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惟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基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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