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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相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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