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3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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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又被告設籍在臺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籍設新北○○○○○○○○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6日將戶址遷移至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戶址與住所並非同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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