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4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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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楊正和
原 告
即 相對人 郭芷麟

訴訟代理人 藍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在花蓮縣,本件案發地、報案地都在花蓮,不臺北管轄內,請求將本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主張因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詐欺集團取得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後,即致電人在新店的原告,致原告受騙匯款等情。

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6、7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告當時應係遭詐後就近警察局報案提告,則其主張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並非無據,該地即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本院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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