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42,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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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郭芷麟

訴訟代理人 郭胤良
藍卿文
被 告 楊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0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8日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他人以其名義訂購商品,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18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共受有10萬元(加計手續費30元)之損害,爰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起訴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內清償為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遭騙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無意見,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是要辦信用卡,因對方說被告帳戶資料不好,要幫忙提高信用額度,被告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根本沒有拿到東西或錢,知道被騙後就去報案,檢察官也已不起訴,被告應無過失,難認每一筆錢匯進來,被告都要承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起訴意旨所稱遭詐欺之事實,業提出轉帳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於本院亦自陳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詞,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固然主張其無過失、檢察官也已不起訴云云,然檢察官係偵查有犯罪故意為前提之刑事犯罪,經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尚難僅憑檢察官不起訴,即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無過失。

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係要申辦信用卡,然對方稱被告帳戶資料不好、要幫被告信用額度拉高,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一般申辦信用卡,固然須進行徵信,倘信用不佳者銀行仍有拒絕發給信用卡之權利,然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業者見申辦人「資料不好」,即協助申辦人「拉高信用額度」,且需申辦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陳稱前詞,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則被告所稱前因後果,雖非無可能,固然可認定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然有關過失侵權行為,係以有無違反一般人之標準為斷,而一般人實可合理期待申請信用卡者均具備上述常識(此如同行人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一般,倘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雖損害非其故意造成,於民事認定上仍應具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聽信「拉高信用額度」之說詞,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解縱然屬實,然被告於本件之發生非無過失,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聲明又稱「自起訴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內清償為止」(原文照引,未做修改),語意不明且文法錯誤,就此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等文字意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要問原告我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未能說明此段文字之意義,本院考量前述文字中「起訴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內清償」,似乎主張本件不用立即清償,但「自」、「為止」之文字,又似主張利息起訖,顯係起訴狀撰文者書寫文字時,誤將兩種完全不同之主張混合填載,應屬誤載,而非原告確實欲主張之聲明,本院就此顯然誤載、語意不明之文字,自無庸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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