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4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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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倪堃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之11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6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4月2日14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856元(含工資3,792元、烤漆17,06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至33、35、37至39、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至62頁),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A車關於「左後車門5~6x100cm3受損面積B級修理」、「後車門、左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等5項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故上開A車維修項目,應屬必要。

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均為工資)8,453元【計算式:790+2,133+2,291+2,844+395=8,453】,應有理由。

㈢至於A車關於「前保險桿附加時間」、「前保險桿:拆裝」、「左前葉子板5~6x100cm3受損面積B級修理」、「前葉子板、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左側前車門把手:拆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頭燈總成:拆裝(左側)」等9項修繕(下稱系爭9項維修項目),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又兩造對於B車碰撞位置為右後車尾、右後保桿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主張A車遭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左前車門、左後車門(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則稱A車遭碰撞位置為左後車門及左後保桿(本院卷第111頁),則關於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受損位置為何,兩造陳述已有不合;

佐以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27頁),僅有後保險桿之刮痕,衡諸常情,如為倒車過程中之單一碰撞,應不致於造成如原告主張如此大範圍之擦撞痕跡;

本件交通事故復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還原案發狀況,本院前命原告提出足資證明系爭9項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證據,原告亦已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不再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故原告主張系爭9項維修項目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辯稱A車輛違停於紅線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12、130頁)。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A車違規停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917元【計算式:8,453×70%=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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