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48,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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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曾永壽 
被      告  唐港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9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於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進入社區之警衛室欲利用廣播設備播放錄音檔案,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偉見狀先後介入制止,3 人因而於該警衛室內發生拉扯,原告與被告並相互爭搶麥克風(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來搶我麥克風,法院勘驗結果都沒有我動手的跡證,且原告刑案提出的驗傷單與系爭衝突情形不符,原告不得據此向我請求賠償。

我對刑事判決有提上訴,又原告要是沒有攻擊的行為,我就不會強烈抗拒,然後原告就不會受傷,所以原告對於自己受傷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衝突,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有原告110 年11月15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7頁)、勘驗報告及擷圖照片(訴字卷二第99-112頁、附民卷第24-37頁)可按,惟被告否認之。

查系爭衝突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當時以雙手掌心朝下握住麥克風的兩端,原告則是左手掌心朝上握住麥克風中間,被告移動雙手想要掙脫,但因原告握住麥克風不放手,原告左手大力拉扯麥克風將被告拉向自己,被告也雙手向下扯抵抗原告(小字卷第26頁),是被告上開拉扯行為,應可預見在爭奪麥克風之過程中將導致原告受傷,且原告已提出耕莘醫院診斷書為證,雖被告辯稱該診斷書與系爭衝突情形不符,然系爭衝突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原告於翌日(15)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偵字卷第57頁),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上半身及手部,核與上開勘驗之系爭衝突發生時之兩造拉扯情形相符,且就診時間與系爭衝突發生時點密接,復無證據可證上開診斷書有顯不可採信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5、67-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衝突起因於原告主動攻擊,其對於自身受傷自有過失等語。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兩造在相互拉扯、推擠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此置辯,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間發生系爭衝突之原因及情狀、被告行為侵害態樣、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之影響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訴字卷三第100頁、小字卷第105-107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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