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5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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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處時,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林乙瀚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林乙瀚機車)發生撞擊,後林乙瀚機車隨即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盛峯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3,9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自身有過失不爭執,但林乙瀚也騎太快,此外系爭車輛根本沒有受損,當時林乙瀚機車根本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就算有撞到,也只有撞到輪子、撞到一點點,不承認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車禍相關資料在卷。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和平東路3段,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531巷與和平東路3段之迴轉道後,欲藉由該迴轉道左轉進入和平東路3段531巷,而後其前車頭與直行行駛於和平東路3段之林乙瀚機車發生碰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所為顯未注意、禮讓當直行之林乙瀚,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到庭雖就自身有部分過失不爭執,惟抗辯稱林乙瀚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林乙瀚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僅係林乙瀚是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並無被告可拒絕全部或部分求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林乙瀚究竟有無過失,本院亦未實質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原辯稱林乙瀚機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名「CIA058787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此為為531巷拍攝之畫面,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與林乙瀚機車撞擊後,林乙瀚人車飛出,林乙瀚機車直接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撞擊時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有本院11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9頁),顯見林乙瀚機車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且力道非微,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旋改稱縱有撞及也只有撞到輪子、撞到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警方到場蒐證拍照之照片,系爭車輛車及林乙瀚機車之車損情形如下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圖1:系爭車輛車損 圖2:系爭車輛車損 圖3:林乙瀚機車車損 依上圖3林乙瀚機車車損照片,可知該機車車損嚴重,再對照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即林乙瀚機車與系爭車輛撞擊時,可見可見系爭車輛晃動之情形),可知當時兩車撞擊後,林乙瀚機車飛出撞擊之力道甚大,以致系爭車輛有受有上圖1、2之車損,而以照片觀諸,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包含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駕駛座車門、下方横梁及葉子板,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關於本案車輛損壞部分及詳細情形欄中,已載明:「A:前車頭 B:左車身 C(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車身」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見監視器畫面後,所改稱僅撞到系爭車輛輪子、僅撞到一點點之說詞,亦為不實,難認可採,另對照原告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亦係集中在左前車輪、駕駛座車門、下方横梁及葉子板等處,可徵估價單所載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就估價單內容,被告僅於本院泛稱:不承認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因為沒有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未就估價單中有無非車禍造成,或有無不合理過高情形為具體答辯,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3,957元(其中工資52,257元、零件1,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2,257元,合計為52,42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27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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