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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宋柏賢
被 告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繼承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纓元、陳纓聖為被告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對被告陳纓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兄陳纓元、姐陳纓聖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陳纓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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