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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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6號
原 告 張慧華
被 告 謝淑貞
簡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妙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簡妙英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妙英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妙英、謝淑貞2人共同推由被告謝淑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Gerard Charles」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以「代墊費用領取包裹」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9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謝淑貞復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被告簡妙英,其後簡妙英再依Gerard Charles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淑貞略以:伊並沒有騙原告,就此詐欺事件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妙英略以:伊僅依照Gerard Charles指示購買比特幣而已,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96,000元至被告謝淑貞之系爭帳戶,其後經謝淑貞提領轉交給簡妙英,簡妙英又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匯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892號卷宗(下稱新北偵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謝淑貞系爭帳戶帳務資料、匯款存單可佐(見新北偵卷第16頁、第36頁),故堪先認定。

㈢然查,就被告謝淑貞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乃陳稱:因其大嫂即被告簡妙英從事貿易工作,跟外國人做生意,需要匯錢,但簡妙英在大陸已經很久,沒有臺灣帳戶了,所以伊就將系爭帳戶專門借給簡妙英使用,款項匯入後,伊就將錢領出交給簡妙英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至5頁、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簡妙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當時是因為伊之前認識的英國蘇格蘭人Gerard Charles說要請其幫忙提供帳戶,但是伊沒有臺灣帳戶,所以伊向小姑謝淑貞借用系爭帳戶,後來Gerard Charles說有錢匯進來,伊就請謝淑貞確認並領款,伊再去找他拿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頁、第54至56頁)相符,可知被告謝淑貞之主觀認知是將系爭帳戶提供其大嫂做生意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會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一事全然不知,故尚難認其就原告遭詐騙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淑貞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簡妙英部分,依其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伊是幾年前在大陸飯局上認識Gerard Charles,後來伊回到台灣,Ger--ard Charles就問伊說可不可以幫忙,有客戶要匯96,000元要伊幫忙收款,伊就向謝淑貞借系爭帳戶,後來真的有錢匯進來,伊就依Gerard Charles將款項拿去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的比特幣匯入Gerard Charles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107頁),可知被告簡妙英與Gerard Charles僅有一面之緣,在本件交易之前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之情形,並非熟識,在此情況下,Gerard Charles卻仍希望將其自身客戶之款項交由簡妙英經手,已與常情有違;

且觀諸被告簡妙英所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之對話紀錄(見士林偵卷第123至125頁),可見其曾經要求Gerard Charles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以免遭法院認為其是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簡妙英對於此來路不明要求其經手款項之行為,可能是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乙節,已有所認知;

惟其於Gerard Ch--arles並未提供任何客戶資料之情況下,卻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再轉進Ger--ard Charles之電子錢包中,容任該可能為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手中,並產生金流斷點,足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被告簡妙英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簡妙英之相關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然個案檢察官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被告亦未說明其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於本件得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可採。

㈤而被告簡妙英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簡妙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妙英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妙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妙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簡妙英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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