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61,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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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元,及其中13,047元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元,及其中13,047元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到庭,依前規定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民眾日報公告、被告申辦之信用卡帳單3紙件為證,依其中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其確實將13,427元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債權額,就其中可資計算本金數額為何,卻隻字未提,原告原先係以上載13,427元之債權額全數計算利息(亦即主張全數均為本金,無任何利息、違約金、費用),本院為釐清13,427元是否如原告主張全為本金,乃命原告提出帳單明細,依原告嗣提出98年9、10、11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8年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果見顯示13,427元實內含利息,其最初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立即減縮聲明,然又主張本金為13,047元云云,經本院核對,該數額顯係抄錄自前揭98年9月信用卡帳單所載「上期月結單金額」,然此金額僅係被告上期累積積欠之債務,而13,047元是否又包含利息即其他違約金、費用,實不得而知,惟依前述98年9、10、11月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各該期所生利息為129元、124元及127元,再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衡以前述98年9、10、11月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於該等月費無新增消費、無繳納款項,再以98年11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127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結帳日之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計算至98年11月27日(共31日),以此推算其本金應為7,477元(計算式:127÷31÷0.0000000=7,47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心證後,原告又稱本金應該不是只有7,000多元,因為被告可能之前有繳過錢,所以利息才沒有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原告此等說法,係建立於被告曾98年9、10、11月間繳納款項,以致帳單內呈現利息短少,然該等期間被告並未消費亦未繳款,已如前述,則原告等此說詞,不知依據為何,本件依信用卡帳單,既僅能認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7,477元,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自認,則原告主張13,047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元,及其中7,477元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元,及其中7,477元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帳單明細,然本件本金數額已可藉由前法推得,已無需再為調查,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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