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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世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金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告雖具狀向本院稱:請法院自原告嘉義監獄保管金扣除1,000元云云,然按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
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保管金,係應由原告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法院並無自行扣除款項轉作裁判費之權利,仍無從依原告上開具狀,而認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業經補正,是本件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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