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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世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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