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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蔡毅霖
被 告 吳書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受到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2元、21,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係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稱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將銀行帳戶、餘額、身分證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資訊告知對方,致原告將款項匯入,又將錢匯出給詐騙集團之行為,縱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於112年2月11日17時58分許、18時1分許,分別以匯款29,002元、21,98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亦是遭詐騙,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誠品客服人員,向被告謊稱系統出現問題,需與銀行人員核對資料,被告方依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以現在社會現狀,觀於銀行業與客戶之間之聯繫、個人資料之設定或變更以電話聯繫並以個人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以確認人別者多有所在,何能預期有人會匯入款項?被告有數個銀行帳戶,僅未能清楚確認每個帳戶之於額而匯款,並非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或金融卡予他人,是絕無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一般人也僅會將注意力是否有匯出款項而遭自身損失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而謂有過失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騙而匯款入29,002元、21,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第度偵字第398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告匯入的款項已不在系爭帳戶內,因為我被詐騙集團騙之後,把錢匯出去了,我之前在誠品線上購物,詐騙集團跟我說有1筆不是我消費的,金額會被扣款,說我的帳戶餘額只要低於扣款金額,就不會被扣款,並說要匯出的帳戶是什麼銀行機構的帳戶,我才把帳戶內款項匯出,當下我收到電話時,並不知道我的帳戶有他人匯款進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依被告自承之情節,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至詐欺集團指定其他帳戶,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確於112年2月11日15時21分至18時03分接獲「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並於112年2月11日20時44分前往警局報案,而認定被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詐騙後,亦將自身帳戶內款項匯至訴外人蔡建男之帳戶,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蔡建男業經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詞,並非全然無據,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亦係遭詐騙,即認定被告將原告匯入款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無任何過失。
㈢衡以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倘有來路不明之人來電以各種理由要求將受話者將帳戶款項匯出,除多見理由不合於常情外,因匯出款項牽涉受話者之財產,一般人均可期待該受話人將查證此來電者說法是否合理,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另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則社會上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應不致因前揭騙術,即提供自身帳戶號碼,並進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被告所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出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雖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原告雖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惟原告於未知來電人員身分之真偽,即輕率依其指示匯款,並因而匯款共50,987元至系爭帳戶,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而能判斷上開匯款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毫無防備,輕率聽從未知身分真偽之人員數次操作匯款,並匯出共50,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
本院衡酌被告本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被告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相當(亦即雙方均因類似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過失難分軒輊),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25,494元(計算式:50,987元×0.5=2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9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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