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8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裁判費之說明:本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並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刑事部分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認原先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中,有部分應撤銷改判為自訴不受理,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在案(業已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原告回答如下所示,經核下所示事實,前述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刑事判決不受理、無罪部分,原告均陳稱於本件不請求),則該等事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仍免納裁判費。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依職權當庭口頭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5頁),併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連襟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3、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欣統公司汐止辦公室(址:下稱汐止辦公室),在大門旁張貼冥紙,使原告惶恐擔憂,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外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示載有「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等文字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指謫原告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㈢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至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大門外樹旁,放置本案立牌,指謫原告利用訴外人即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起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被告不爭執,但每次被告都沒有罵人,只是宣洩心中的不滿,就事實而論,被告寫的是有沒有走私、有無侵吞被告的股份,這是最重要的,是什麼人把被告提報組織犯罪治平流氓?被告只是發洩所受到的屈辱,貼冥紙怎麼算是恐嚇?應該是原告有沒有做這些事情,有無侵吞股份才是重要,立牌部分為什麼只針對被告罵人的部分,而不去了解被告為何罵人?被告所陳述的只說不起訴或沒判決,並沒有告訴被告為什麼,被告的股份被吃了也沒有人跟被告說為什麼?被告為何是國際洗錢警示戶,到今天也沒有答案,被告感到很無奈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點應在於被告上述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如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分述如下:㈠112年8月16日前往汐止辦公室貼冥紙部分: 衡以貼(撒)冥紙,有認為具有使沾染晦氣或遭詛咒發生不幸的意味,單純以冥紙作法詛咒並非必定構成恐嚇罪;

然以被告與原告長久以來的惡劣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往汐止辦公室大門旁貼冥紙的舉動,使原告心生畏懼於被告是否在傳遞將施加肇致死傷的意涵訊息的惡害通知,自屬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行為,被告辯稱貼冥紙不算恐嚇云云,難認可採。

㈡112年9月8日在新店房屋外舉立牌、海報;

9月21日在北檢外舉立牌部分:1.「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查由本案立牌之內容:「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觀之,雖的確主要抨擊之對象乃陳宏達,然綜合前後文,其也傳達原告利用胞弟擔任檢察官之便,利用特權、操弄司法、枉法栽贓之意旨,足以使閱覽本案立牌者認為原告與陳宏達等檢警共同串謀利用權勢欺壓被告。

而此種具體指謫,足使通常一般民眾厭惡原告而貶低其社會地位與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

固然被告辯稱遭原告侵吞股份等語,但被告在相關司法訴訟中受不利之認定,陳訴監察院也未能如其所願,前被告曾因類似侵害名譽之行為,刑事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本案中,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可以調查其指謫遭侵吞股份是否為真,更遑論其更無提出所稱原告利用胞弟陳宏達假借檢察官職權濫行欺壓之證明,顯然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上開剝奪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侵害名譽之行為,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其所陳身心受創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