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8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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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朱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962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4,402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63,962元+起訴前利息440元=64,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

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末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000年0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桃園市八德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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