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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簡廷諺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0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64,100元(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渣打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被告於同日17時14分許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4張、現金197,000元。
㈡又訴外人林宛臻前於111年4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帳號後,於111年3月起,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嘉欣」對原告詐稱:可以合開網路商店、而要成本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19,100元、3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林宛臻將款項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2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20時15分許轉匯69,100元、84,000元至指定帳戶。
林宛臻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1號(下稱甲案)刑事判決(下稱甲案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於甲案中供稱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轉匯一空。
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本案提款卡,應均與其所涉犯罪有關,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款金額為19,100元,恰與原告上開匯款金額相符,可見原告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㈢此外,訴外人周育慈前於111年4月18日11時34分之前某時,亦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帳戶後,於000年0月下旬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周育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下稱乙案)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而系爭台新帳戶即為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本案提款卡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
㈣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19,100元、30,000元、以及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30,000元,各該款項均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系爭渣打帳戶,並為被告所提領,致原告受有64,100元之損失(已扣除原告與林宛臻成立調解金額15,000元),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而為上開提款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分有①主觀意思聯絡、②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兩種不同態樣,上開①、②不須兼具,僅需構成其一即可,而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形成,基於自己責任之原則,至少應在被害人權利受侵害前或當下形成,倘行為人係在侵權行為完成後,始與其他侵權行為人產生主觀意思聯絡,則無從命後續始產生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就他人先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⒈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獲取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渣打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4張、提領交易明細單10張、現金197,0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佐;
本件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又林宛臻將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19,100元、3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林宛臻分別於111年4月14日2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20時15分許轉匯69,100元、84,000元至指定帳戶,林宛臻並經甲案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節,有甲案判決及其起訴書可佐(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15至19頁)。
⒊周育慈將系爭台新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周育慈並經乙案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等節,有乙案判決可憑(附民卷第43至48頁)。
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19,100元、30,000元、以及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30,000元,均無理由:⒈被告固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其他成員交付之本案提款卡,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定之。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僅依指示使用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餘提款卡尚未接獲指示而未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至94、113至115、117至119頁)。
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供述不實,且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非即應就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對外侵權行為均負賠償責任,仍應視具體侵權行為何時產生主觀意思聯絡而定,而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取得本案提款卡,晚於原告受騙匯款之時間,自無從認定原告受騙匯款前或當下,被告業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產生主觀意思聯絡,則本件尚難以存在主觀意思聯絡為由,命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10筆款項合計199,100元,係來自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2日16時13分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不詳帳戶)匯入系爭渣打帳戶之200,000元款項,有系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系爭不詳帳戶並非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台新帳戶,匯款時間更已分別相隔原告受騙匯款之日期(111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1、7、8日,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經過層層轉匯,並將各受害人受騙款項混合後,被告自系爭渣打帳戶提領之款項非無可能部分包含原告受騙款項,然一般詐欺集團除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多個帳戶層層轉匯外,嗣認可安全領出後,通常會儘快將帳戶內款項變現,以分配贓款,則原告受騙款項已為系爭詐欺集團以現金領出之機會,亦為甚高。
被告既非直接自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台新帳戶提領原告匯款之款項,檢警復未繼續追查原告匯款之款項後續流向,則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原告受騙款項轉存或轉匯而來,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就原告受騙匯款部分有何客觀行為關聯,就此原告已自陳不再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而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提領款項金額與原告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金額均為19,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此仍無從推斷該筆款項即為原告所匯款項,業已說明如前。
另原告主張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告遭查獲時持有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此情雖屬實在,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避免為警一網打盡,經常以匿名聯繫,甚或未曾蒙面,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負責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集團之各車手通常係在接受車手頭指揮,始取得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領取贓款,自難認定各車手間對於非己提領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縱認本件侵權行為確係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所為,惟觀之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為執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係被動接獲上層指示之集團角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負責現場取款事宜,彼此互不認識,也不知悉彼此之任務,尚難僅以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某幾次車手提領任務,遽認為對於其他車手提領之行為,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縱持有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所對應之系爭台新帳戶亦可能同時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不能排除原告所匯入款項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
而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93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⒋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所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態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騙匯款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20,000元 2 111年4月22日16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4月22日16時21分許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4月22日16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4月22日16時23分許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4月22日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文山公宅店 20,000元 7 111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同上 20,000元 9 111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4月22日16時42分許 同上 1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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