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原聲請核發被告及九磊工程行、蔡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被告管委會辯以:被告余台慶於事發時是保全或物業公司派
- 四、被告余台慶辯以:我於111年6月起接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被
- 五、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由其夫出名租用系爭車位停放,因系爭車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余台慶事發當時乃系爭社區總幹事,依一般公寓大廈管
- (二)查被告余台慶因擦拭防水滴不慎而致系爭車輛車前及兩側玻
-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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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辰星
訴訟代理人 陳增華
被 告 余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96元,及被告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被告余台慶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請核發被告及九磊工程行、蔡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司促卷5-9頁)。
嗣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17元及上開利息(本院卷159-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由原告之夫向原告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承租系爭社區B4第2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
因系爭車位上方漏水,被告余台慶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而受雇於被告管委會,未告知原告先行移車,即帶由訴外人九磊工程行及實際施工之蔡家成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於施工當時未能做好防護致防水漆滴落系爭車輛,被告余台慶再以衛生紙及不明物擦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漆面及玻璃受損,原告因之受有為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費用4萬6000元及於111年11月26日送修到同年12月3日取車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支出交通費217元,共4萬621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管委會辯以:被告余台慶於事發時是保全或物業公司派到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與被告管委會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余台慶到施工地點亦非被告管委會指派。
系爭車輛損壞與被告管委會無關,原告主張修復金額並與所述損壞情形並不相當。
縱認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賠償之責,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免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余台慶辯以:我於111年6月起接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管委會會議後指示我聯繫九磊工程行就系爭車位上方漏水補漆,111年11月3日系爭工程進行前我要求施工人員蔡家成車頂蓋上布蓋,蔡家成刷防水漆時不慎滴漏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我與蔡家成拿馬上拿衛生紙擦拭乾淨,之後未發現異狀,也向被告管委會報告完工。
系爭車輛受損經洽詢車廠,可以用1萬2700元回復原狀,但原告卻自行移車並全車烤漆及更新玻璃,請求我賠償鉅額損失,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由其夫出名租用系爭車位停放,因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施作防漏工程,於111年11月3日由蔡家成施作系爭工程時,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被告余台慶在場,蔡家成刷防水漆時,防水漆滴落到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司促卷11-13頁)可據。
而在原告對蔡家成及被告余台慶提出毀損告訴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偵查中,經檢方勘驗發現於111年11月3日蔡家成先在停放系爭車位內之系爭車輛上方施作工程,後蔡家成與被告余台慶一起在系爭車輛前對系爭車輛進行一些動作,有檢方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據(調院偵字卷65、69-73頁)。
而依蔡家成於警詢所述,其不慎將防水漆滴落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當場找尋可以擦拭防水漆的材料,被告余台慶拿1桶松香水和菜瓜布來做處理,接下來其與被告余台慶輪流將松香水沾濕菜瓜布去擦拭車身前擋玻璃等語(偵字卷9頁),核與被告余台慶自陳有擦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等語(本院卷77、113頁)大致相符,可認系爭車輛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遭防水漆觸及,且後續被告余台慶有為擦拭防水漆而碰觸系爭車輛玻璃。
而觀之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車輛送修時照片(偵字卷39-45、48-52頁),系爭車輛車前及兩側車門之玻璃有白色之點狀、線狀、片狀痕跡。
原告主張此等痕跡使系爭車輛上開部位受損,且係因被告余台慶前揭擦拭防水漆之舉動所致,自非無稽。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參照)。
查:
(一)被告余台慶事發當時乃系爭社區總幹事,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實務所見,乃依管委會指示統管並執行社區公共事務之人,是被告余台慶具狀陳稱其當時乃依被告管委會決議通知九磊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復於蔡家成施工時在場,並將施工情形拍攝照片陳報被告管委會等情(本院卷77、113頁),應為實情,並有被告余台慶提出之施工中照片可考(本院卷95頁),被告管委會辯稱並無指派被告余台慶處理系爭工程等語,並不可採。
而由被告余台慶依被告管委會指示通知施工並於事後陳報被告管委會施工照片等執行事務情狀以觀,客觀上自係為被告管委會服勞務而受被告管委會監督,則無論被告余台慶與被告管委會間實際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依上說明,被告管委會應就被告余台慶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管委會援作免責事由之民法第189條規定,乃定作人對承攬人施作工程之侵權損害所為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僱用人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余台慶因擦拭防水滴不慎而致系爭車輛車前及兩側玻璃留由上開白色痕跡,乃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余台慶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又民法第213條第3項乃於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
而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內容。
是民法第214條於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失其規範功能。
被告余台慶辯稱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依原告提出維修清單(本院卷73頁),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鍍膜之工資費用1萬5000元,並為更換玻璃而支出更換隔熱紙相關之零件費用2萬7900元及工資費用3100元。
查系爭車輛玻璃留有擦拭防水漆後之痕跡,則為更換玻璃而須重購隔熱紙再予貼上,應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因此支出之費用自為原告因被告余台慶過失行為所受損害。
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偵字卷第53頁)可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9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就上開感熱紙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隔熱紙更換工資費用3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2萬3279元。
至鍍膜費用部分,車輛鍍膜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並非全部車輛均有施作,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尚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不予認採。
2.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而於111年11月26日送修,於同年12月3日取車,有維修清單及發票可稽(本院卷73-75頁),於上開修繕期間原告主張支出公眾運輸費用217元(司促卷47頁),為被告所未爭執。
經審酌原告將車輛送修,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原告以公眾運輸代步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3279元及交通費用217元,合計2萬3496元,應為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送達支付命令而對被告為催告,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依上規定,應為有據。
本件支付命令各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管委會(司促卷93頁)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余台慶(司促卷95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管委會自112年10月12日起;
被告余台慶自112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3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管委會自112年10月12日起;
被告余台慶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0.369×(9/12)=7,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0-7,721=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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