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41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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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鄭羽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鐘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計4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2年10月5日清償(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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