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42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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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曾奕翔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NJL-3368號機車),於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萬美街1段口時想左轉,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並在內側直行行駛,因被告騎在最外側,原告本以為被告要直行,沒有想到被告竟然往內切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受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0,350元維修,另兩車撞到後沒有分開的很遠,可證原告當時並未超速,此外撞擊位置距離被告所說之前的彎道很遠,如果被告如果有看後照鏡,應早就看到原告,此外被告根本沒有停下來,撞擊當時被告還在行駛狀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元,及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是直行車,被告當時左轉轉前,有先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原告,該路口有個先右彎的彎道,通過彎道才到車禍處,原告也許當時還在該彎道,所以被告沒有看到,加上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因此被告已經盡力去注意,並無過失,另當時被告靠左準備到路中央,並非在外側,且已停下來等待左轉、雙腳著地,但停1秒後就被撞了,被告就是因為腳本來就在地板上撐住,所以沒有受傷,但後來撐不住,才把車子放下去,當時原告騎很快車速應該有超過時速40公里,原告是後方車本應注意前方車,還有原告當時直行為何要靠內側行駛?被告懷疑原告要超車,因此主張原告自己有過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又本件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禍當時亦僅有兩造在場,是本件事實之認定,僅能依現有文書證據及兩造陳述為斷。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 當天警方獲報到場後,即為兩造製作調查紀錄表,被告當場向警方陳稱:我沿和平東路4段南往西方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的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當下為綠燈燈號,我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則向警方陳稱:我在和平東路4段由南往北直行,對方沿和平東路4段南往西方向左轉,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當下號誌為綠燈,我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述現場圖及兩造當天陳述,當時該路口為可直行亦可左轉之綠燈號誌,被告在右側欲左轉,原告則在左側直行,兩車隨即發生撞擊,被告雖辯稱其停下待左轉雙腳著地,停下1秒後就被撞等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前述調查紀錄表未提及此情,又兩造於車禍後均移動車輛,亦無從以車輛位置判斷被告所稱被告其雙腳著地停等後遭撞是否屬實,再佐以NJL-3368號機車遭撞擊處為左側車身、系爭機車撞擊處為車頭處,應認被告當時為左轉已將NJL-3368號機車向左側偏移一定角度,而產生此等撞擊點,則應認原告所稱被告左轉過程發生撞擊等情,較符合現有事證,至於被告稱其已雙腳著第停下1秒後始遭撞,則乏證據可佐,則被告顯有左轉彎未禮讓在左側直行之原告之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辯之前方彎道,其彎曲程度亦未達被告不能履行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處包含車頭、車身左側、右側,且警方當天獲報到場,亦確認系爭機車有車頭、車身左側及右側之車損(見本院卷第26頁補充資料表),然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系爭機車往左倒,但右邊車身也有損壞,我當時飛出去,我不知道為何右側車身也有損害,我很確定我的車之前沒有受損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系爭機車之撞擊處為頭車處,撞擊後後隨即往左倒地,何以右側車身亦同受損,不無疑問,就此原告未提出合理解釋及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又無法以原告個人擔保車禍前右側無車損,即認系爭機車右側車損為本件車禍造成,則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中,有關右側車身部分即估價單第1張項目7右拉桿(零件160元、工資140元)、第2張項目15右前方向燈殼(零件170元、工資180元)、項目17右車體蓋示板(零件468元、工資332元)、項目19右側條(零件550元、工資300元)、第3張項目5右車體蓋(零件750元、工資420元)、項目7右前示板部分(零件535元、工資315元),應認原告就右側車損為本件車禍造成乙節舉證尚有為足,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予准許,又維修估價單所載零件合計數為19,791元、工資合計數為10,559元(見本院卷第61頁),減除上述應扣除項目後,零件金額應為17,158元(計算式:19,000-000-000-000-000-000-000=17,158),工資為8,872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0=8,872),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872元,合計為15,766元(計算式:6,894+8,872=15,766),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是後方車本應注意前方車、原告快車速應該有超過時速40公里、被告懷疑原告要超車云云,被告之辯詞顯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按車禍事件中侵權行為人主張受侵害人與有過失,應由侵權行為人就受侵害人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而①被告左轉後即發生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則原告原先直行於路上,被告卻在旁突然左轉而發生撞擊,應認原告就此撞擊猝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

②原告否認有何超速行駛,衡諸本件卷證亦無任何原告超速行駛之證據,被告稱原告超速行駛,尚乏證據可佐。

③又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變更行進路線,而難認有超車行為,綜上,本件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併此說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雖主張自113年2月2日起算利息,然未說明其依據,難認可採,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6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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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58×0.536=9,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58-9,197=7,961第2年折舊值 7,961×0.536×(3/12)=1,0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1-1,067=6,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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