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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范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許國興,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為闕源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但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為闕源龍,原告起訴狀仍列許國興為法定代理人,應為誤載,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4元,及其中22,224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0元始為適當,就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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