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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赫熔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4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徐陳錫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翔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赫熔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94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45,2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440元,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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