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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秝緯(原名:林盈誼)
被 告 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37,241元(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0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店高爾夫球練習場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B車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夏大維所有、原告停放於本件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致A車之左後保險桿、後車廂蓋及後保險桿雷達等處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經夏大維讓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37,241元之損害(含零件26,941元、工資10,30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1元。
三、被告則以:㈠B車雖有於112年11月30日00時48分許行經A車,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明確判斷B車與A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無理由。
況且,A車受損位置僅有一側,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卻包含A車左側及後側項目之修繕,其中「左後內規版、左後霧燈總成、後保彎角(左邊)、鋁圈總成(左後輪)、輪胎-235/50R18(左後輪)、左後彎角拆裝含膠黏、左後彎角烤漆、左後輪拆裝」之損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於本件停車場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茲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停車場於112年11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第169至193頁):⑴00:46:49,畫面中為本件停車場內,A車、B車均為靜止狀態,B車駕駛站立於B車右側。
⑵00:47:55,B車駕駛起步,開始往B車移動。
⑶00:48:03,B車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B車駕駛座內。
⑷00:48:09,B車發動,車燈亮起。
⑸00:48:12,B車後車燈亮起,開始倒車。
⑹00:48:18,B車繼續朝其左後方倒車。
⑺00:48:20,B車繼續朝其左後方倒車,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車尾於畫面中未見明顯間隙。
⑻00:48:21,B 車煞停,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車尾於畫面中未見明顯間隙。
⑼00:48:24,B車開始往其左前方行駛。
⑽00:48:26,B車繼續往其左前方行駛。
⑾00:48:31,B車再次煞停,B車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
⑿00:48:34,B車駕駛自B車下車。
⒀00:48:43,B車駕駛與另一不詳車輛(下稱C車)駕駛(下稱C車駕駛),均前往察看B車右前車頭。
⒁00:48:52-00:48:59,B車駕駛、C車駕駛持續察看B車右前車頭,B車駕駛並開啟手電筒朝B車右前車頭照明。
⒂00:49:00,B車駕駛關閉手電筒。
⒃00:49:01-00:49:12,B車駕駛、C車駕駛分別返回B車、C車。
⒄00:49:15-00:49:20,B車向右前方行駛。
⒅00:49:22,B車開始倒車。
⒆00:49:31,B車繼續倒車。
⒇00:49:38,B車繼續倒車,畫中已僅可見其車頭。
00:49:44,B車倒車駛離監視器畫面。
⒊被告雖否認B車有與A車發生碰撞,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⑺、⑻,B車自開始倒車時起至煞停時止,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後車尾於畫面中未見明顯間隙;
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⒀至⒂,被告與C車駕駛察看B車右前車頭車況,時間長達近20秒;
衡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被告與C車駕駛,原告並未在場,並無人可即時向被告反應A車有遭B車碰撞乙事,倘非被告駕駛B車倒車過程中察覺其有不慎碰撞A車之情事,應無可能下車仔細檢查B車右前車頭之車況長達近20秒。
再佐以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43至44頁),A車左後車尾車損狀況有明顯之線條狀刮損痕跡,而A車車身為黑色,其左後車尾刮損痕跡顏色則為白色,核與B車車身顏色亦大致相符,而兩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時,烤漆因而轉印於另一車輛上,此應符一般常情,益徵被告駕駛B車於倒車過程中,確有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A車甚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有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00:49:37時可見B車右前車頭並無車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時擷取之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95頁)。
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並非甚佳、光線亦非明亮,B車右前車頭如有車損,亦未必可明確顯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況且被告亦未提出B車右前車頭之照片供本院審酌,故縱使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B車明確車損狀況,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7,241元(含零件26,941元、工資10,3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23、127頁)。
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約使用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6,94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826元,加計工資10,3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13,126元【計算式:零件2,826+工資10,300=13,126】。
⒉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左後內規版、左後霧燈總成、後保彎角(左邊)、鋁圈總成(左後輪)、輪胎-235/50R18(左後輪)、左後彎角拆裝含膠黏、左後彎角烤漆、左後輪拆裝」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位置為其左後車尾,觀諸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43至44、129至139頁),A車後保險桿、左後霧燈、下飾板、輪框等處確有明顯碰撞、擦損痕跡,核與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均大致相符,被告僅泛稱上開修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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