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18分許,騎乘腳踏
-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元;
-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600元;
- (三)防風外套費用1649元;
- (四)精神慰撫金5萬3700元。
-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駕車來撞被告,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原告所駕機車發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66元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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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5號
原 告 邱士晟
被 告 李淳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1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被告腳踏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慢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進入及穿越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且未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元;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600元;
(三)防風外套費用1649元;
(四)精神慰撫金5萬3700元。以上共計6 萬470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駕車來撞被告,被告因此受傷嚴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防風外套費用,均應計算原告過失責任比例,防風外套則另須參酌折舊因素,慰撫金部分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9-53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3頁)。
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經過,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發現在畫面時間 (下同)「02/20/2022 07:15:09」至「02/20/2022 07:15:14」,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至路口,同路口之其餘車輛皆呈現停等紅燈靜止狀態。
「02/20/2022 07:15:15」,被告腳踏車左轉騎乘,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02/20/2022 07:15:18」,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開始起步,此時被告腳踏車行駛至該段路口中間「02/20/2022 07:15:21」,被告腳踏車與原告機車逐漸接近。
「02/20/2022 07:15:22」,兩車發生車禍碰撞,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小字卷第10-11頁、審交易卷第101、111-117頁)供參,可知在被告腳踏車起駛時,全路口車輛均因紅燈停駛,足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騎行腳踏車逕自左轉進入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系爭鑑定亦認依照交通號誌時制回推,被告進入路口時全路口應為紅燈,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審交易卷第63-67頁),而為同一認定,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小字卷第63頁),並提出醫療單據(小字卷第65頁)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5元,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零件,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8600 元(含零件費用5100 元、工資費用3500 元),據其提出正誠機車行估價單(小字卷第53、81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小字卷第75頁)在卷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47-53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
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 年0月出廠(小字卷第7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2 月20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0元(510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4010元(510+3500)3.防風外套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111年2月20日事故當時身著之防風外套因車禍損壞,其受有損失1649元等語,衡以原告於事故當時人車倒地,身著衣物確有可能因撞擊地上而受有損壞,參酌原告提出於110年10月26日購入外套原始購買明細(小字卷第67頁)中所載「32 DEGREES男外套」為1445元,經以該外套使用後折舊之相當價值予以估算,酌以照上開新品價格7折即1012元(1445×70%,元以下4捨5入【下同】)予以核算被告賠償金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資助,無人需要扶養;
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及存款生活,無人需扶養等情(小字卷第84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5777元(醫療費用75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10元+防風外套費用101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事發當天被告騎行腳踏車於全路口均紅燈之情況下左轉進入路口(07:15:15),3秒後原告見其行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7:15:18)而騎駛機車直行進入路口,再4秒後原告機車與被告腳踏車發生碰撞(07:15:22),足認原告往前起駛到與被告腳踏車碰撞間至少有4秒之時間,且觀諸現場路口照片(偵字卷第46-48頁),原告行向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從而原告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前亦可預見被告腳踏車行駛動態乃左轉進入路口而在其直行行向之前方,則原告自非無足夠時間反應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84頁),系爭鑑定亦為同一認定(審交易卷第63-67頁)。
本院審酌兩造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6成過失責任,原告負4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萬577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66元(15777×【1-4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66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並按此部分原告請求及判決被告給付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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