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A車僅於倒車時黏住B車而已,連摩擦都沒有,不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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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賴郁霖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理中擴張為7,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倒車時,因過失致A車碰撞訴外人許美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0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5,500元),B車車主又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則以:A車僅於倒車時黏住B車而已,連摩擦都沒有,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與B車擦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57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本人駕駛A車於興隆路3段181巷4-1號前往南方向倒車,我知道B車停放於路旁,倒車時沒有注意到距離,A車左後車尾碰撞到B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到B車之情形,是被告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B車之車主許美女已將其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許美女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㈣又B車因本件車禍導致後保桿產生刮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上開刮損之修繕費用包含烤漆及工資費用共7,000元,則有鼎晟車房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自得請被告賠償7,000元。
被告雖辯稱:我是倒車黏住而已,連摩擦都沒有云云,然車輛於行進間若有發生接觸,一般而言,均會產生刮痕及烤漆脫落之情況,是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倒車時既有一度碰觸到B車,自亦會產生刮痕及烤漆脫落之結果;
且A車之左後車尾亦有與B車後保桿相應之刮痕存在,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益徵B車所受之刮痕確為A車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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