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45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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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處內,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愛文婦產科診所所有、訴外人仇思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140元(含零件18,642元、工資20,654元、烤漆49,8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愛文婦產科診所,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係B車碰撞A車,A車當下是靜止的狀態,另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因車子碰撞是在輪弧後半部,經被告測量最高才73公分,原告卻更換尾燈,比較低的車輛受傷不會擦撞到比他高十幾公分的位置,認為原告沒有實際查核受損狀況,又估價單中很多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案發當時B車乃停於雙向道路右側,A車則欲路邊停車於B車前方之空檔,而於A車將車身倒車進入B車前方空地並回正後,B車即於A車靜止之狀態下,啟動向前從A車車身之左側駛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至153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駕駛啟動向前行駛時,未注意與兩車間距之過失所導致,而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係處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當時固然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惟禁止車輛於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目的,乃是為了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之通行,或造成轉彎車輛之視線障礙,而本件B車於案發當時並非行進中車輛,亦非轉彎車輛,僅是同樣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路段之車輛,縱使被告將A車臨時停放於其前方,對於B車行駛之視線亦無任何影響,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一般人於確實注意兩車間距之情況下,通常能順利通過,而不致發生擦撞,是足認被告於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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