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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蔡宇軒
訴訟代理人 蔡長益
被 告 賴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源市場後方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20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致原告受有7,8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2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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