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46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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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周朝宗
被 告 許宸輔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6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88,06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時,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之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8,060元:⒈租車費用15,060元:A車自113年1月4日進廠維修,迄至同年月00日出廠,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因有用車需求,因而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8日租金14,560元、行車紀錄器500元,合計15,060元。

⒉ABS後車廂防刮板(下稱系爭防刮板)維修費用3,000元:系爭防刮板為原告購買A車時加裝之零件,因原廠無法修繕,故另支出系爭防刮板維修費用3,000元。

⒊鑑定費用10,000元:原告因鑑定A車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應為必要費用。

⒋A車價值減損60,000元: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減損6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0元。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然A車非營業用車輛或租賃車輛,現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甚為便利,汽車非屬生活上必需,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防刮板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

此外,因A車並無買賣情事,故原告請求A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有車損照片、宇森汽車結帳工單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2、145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上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租車費用15,060元,有無理由?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租用車輛支出租金14,560元、行車紀錄器500元,業據提出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

而A車維修期間係自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乙節,有結帳工單1張可佐(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款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

A車廠牌為CITRONE、車型為BERLINGO(柴油)、規格配備為1499cc/旅行式,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89頁),衡以同款車輛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日租金約介於1,500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8日租金損失14,560元應屬合理。

③然行車紀錄器並非車輛之必要配備,且原告自陳因擔心發生交通事故難以證明始另外承租行車紀錄器,難認原告支出行車紀錄器5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系爭防刮板維修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防刮板維修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A車有關系爭防刮板屬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1月3日止,約使用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防刮板維修費用3,0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A車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A車交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憑(本院卷第17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

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承此,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⑷A車價值減損60,000元,有無理由?①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A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板金校正烤漆。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

事故前價值約99萬元,修復後價值約93萬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3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60,000元,應屬有據。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前開說明,A車縱已完成維修,亦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原告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失並不存在,此與A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

又事故車鑑價協會具有鑑定事故車價值之專業,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該協會已說明A車鑑價係以A車現況、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為參考依據,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6,545元【計算式:租車費用14,560元+系爭防刮板1,985元+A車鑑定費用10,000元+A車價值減損費用60,000元=86,54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系爭防刮板折舊部分及行車紀錄器費用,敗訴比例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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