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47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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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葉道政
劉育辰
複代 理 人 戴士博
被 告 黃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韓禎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有迴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787元(含零件費用18,707元、工資10,080元【起訴狀誤繕為10,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鴻源-中和二輪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前於警方詢問時復陳稱「迴轉時不小心碰撞停駛在機車格內」之系爭保車(本院卷第43頁),而自承過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10 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3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7,517元,從而,合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7元(7517+10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頁)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7×0.536=10,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7-10,027=8,680第2年折舊值 8,680×0.536×(3/12)=1,1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0-1,163=7,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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