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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謝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鹿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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