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 二、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為系爭言語,但系爭言語不會造成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乙情,有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之情形,依被告
- (四)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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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景凱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被告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紅線路段,經信義分局當場逕行製單舉發,嗣於同日4時許,被告返回取單時,因不滿遭開單舉發,竟辱罵原告「怎麼樣,流氓是不是」、「衝啥小,你們是流氓是不是」、「你們什麼小啊」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為系爭言語,但系爭言語不會造成原告名譽受到侵害,所以原告不能夠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乙情,有原告職務報告(偵24373卷第35頁)、信義分局112年8月21日函(偵24373卷第121頁)、檢方勘驗報告及擷圖照片(偵24373卷第159-161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
又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於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查被告於112 年2月24日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之情形,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檢方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偵24373卷第160-161頁)如下:「4時14分51秒:怎麼樣,流氓是不是4時19分20秒:衝啥小,你們是流氓是不是4時20分15秒:衝啥小,你們是流氓是不是、你們什麼小啊4時22分40秒:怎麼樣,流氓是不是4時31分14秒:衝啥小,你們是流氓是不是。」
依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十數分鐘之非短時間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路邊騎樓,多次指原告為「流氓」,並以「什麼小」、「衝啥小」等語對原告不斷吆喝,顯係以謾罵、情緒性言詞,對原告表達不屑、輕蔑之意,而對原告為人身攻擊。
雖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原告受到被告以系爭言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客觀上足使原告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更足使在旁觀看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被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言語不會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不可採。
(四)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及從事之工作(審易卷第52頁、小字卷第44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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