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04,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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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正和 
被      告  湯慶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女   
被      告  楊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頁),嗣更為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79頁),核為訴之變更,經下列被告到庭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0-82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楊瑞祺為同上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2樓房屋現為被告湯慶中及黃淑女(上開被告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所承租。

湯慶中及黃淑女早晚用1大桶水桶的水澆花,導致花盆泥土被沖下堵住系爭1樓房屋外推遮陽鐵皮屋頂排水溝積水,使屋簷鐵皮鏽蝕損壞,該處鐵皮下方天花板亦受損害,經估價鐵皮屋頂修繕費用需4 萬5000元;

天花板修繕費用5000元,共5萬元。

而楊瑞祺身為房東,縱容且包庇湯慶中及黃淑女上開行為,故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對湯慶中及黃淑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楊瑞祺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湯慶中、楊瑞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

黃淑女、楊瑞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湯慶中及黃淑女辯稱:我們住系爭2樓房屋20幾年,約民國91年底開始住到現在,確實有在陽台上種花,花盆是放在系爭2樓房屋鐵窗內,但並沒有原告所講的大量澆水行為,若像原告所稱早晚大量倒水養花,花會死掉,且花盆下方都有水盆。

另系爭1 樓房屋鐵皮屋頂會毀損的原因,應為原告疏於保養或修繕,且鐵皮屋頂本屬消耗品,也常有飛禽走獸等會在其屋頂上走動,又兩造所住公寓與附近左右公寓相鄰,皆會互相影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楊瑞祺辯稱:我不住在系爭2樓房屋,無法判斷原告講的是不是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之1,楊瑞祺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之1,湯慶中及黃淑女自91 年承租系爭2樓房屋迄今,並於系爭2樓房屋鐵窗內置有花盆,系爭1樓房屋外推之鐵皮屋頂與鐵皮屋頂下方天花板現有受損,估價修繕費用共5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系爭1樓房屋外推鐵皮屋頂(本院卷第13-21頁)及天花板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3頁)、信府鐵工廠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查系爭1樓房屋外推鐵皮屋頂及下方天花板受有損害,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此乃湯慶中及黃淑女從系爭2樓陽台,早、晚以1大桶水桶的大量的水澆花,致花盆泥土沖刷而出堆積排水溝產生積水所致等語,湯慶中及黃淑女均未否認有自系爭2樓陽台澆水養花,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大量澆水行為,且被告亦均爭執原告前開主張。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稱與湯慶中及黃淑女用以澆花之水桶相似之水桶1只,該水桶桶底直徑約21公分,桶高約30公分(本院卷第80、85頁),其體積約為10,386立方公分(10.5×10.5×3.14×30,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可盛裝約10公升水量。

而湯慶中及黃淑女陳稱係將花盆置放於鐵窗內(本院卷第8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7頁),湯慶中及黃淑女在系爭2樓鐵窗內所養植栽約有8個,依序擺滿全部鐵窗,以原告所指其2人澆花水量分予灌澆8個花盆,則每一花盆早、晚各受有約1.2公升,即每日2.4公升之水量灌澆,是每一花盆每日所受澆灌之水量難認極大,則此等水量即便溢出花盆,能否如原告所指可將花盆泥土衝澆而出,堆積至系爭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而造成積水並使鐵皮繡蝕,尚損及鐵皮屋頂下方之天花板,非無疑問。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1樓鐵皮屋頂照片,可知鐵皮繡蝕部分均集中於與排水溝連接之前端屋簷(本院卷第13-19頁),然比對上開花盆置放系爭2樓房屋鐵窗內位置,湯慶中及黃淑女澆花時,系爭1樓房屋外推鐵皮屋頂首遭水量衝擊者,乃系爭2樓鐵窗正下方之鐵皮屋頂,然自上開照片以觀,鐵窗正下方鐵皮屋頂未有被水沖蝕或凹損情形,亦難信湯慶中及黃淑女有原告所指以極大水量澆花之行為。

基上,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外推鐵皮屋頂鏽蝕與天花板損壞,與湯慶中及黃淑女澆花間之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湯慶中及黃淑女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鐵皮屋頂及天花板修繕費用之損害,自無從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楊瑞祺各就湯慶中及黃淑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向楊瑞祺請求賠償一節,按民法第424條係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乃被告間所生租賃法律關係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之權利,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從本此規定向被告楊瑞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湯慶中及黃淑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楊瑞祺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請求湯慶中、楊瑞祺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

黃淑女、楊瑞祺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可請其妻作證,待證事項為湯慶中曾說過「不澆的話,花會死」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縱湯慶中前有此表示,惟湯慶中及黃淑女均未否認有因養花而自系爭2樓陽台澆水,前已敘及(五

(三)),但對原告所指其等澆花時乃大量澆水有所爭執,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就湯慶中及黃淑女是否有逾越常情之澆花行為,並無合理關聯,自欠缺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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