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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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葉芳瑜
被 告 黃威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以其前妻何雪慈名義所申請,但由被告實際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綠茶」之成年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11年4月11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姵芯」、「專員」等帳號,向原告詐稱:操作儲值訂單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雖然是我的,但騙原告的人不是我,我是幫助詐欺,不是直接詐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2-14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8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6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500元,即屬有據。

被告徒以其僅提供系爭帳戶,而無直接詐騙原告,不需賠償等語置辯,乃無視其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下手詐騙原告之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損,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500元,及自11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原告上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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