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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被 告 包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67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5,643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54,767元+起訴前利息876元=55,64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
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霧臺鄉,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烏來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000年0月間即自新北市烏來區遷至屏東縣霧臺鄉,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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