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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蔡尹婕
被 告 郭○訢
郭○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郭○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郭○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郭○訢(又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郭○訢及其父郭○倉之全名。
二、郭○訢(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郭○訢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郭○訢現執行感化教育;郭○倉現則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郭○訢與訴外人姬韋廷、于俊杰、陳亭志、洪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55分許,透過LINE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使客人下標購買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9分、46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0號帳戶,惟原告銀行帳戶有免除手續費之優惠,實際損失為49,970元,郭○訢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郭○倉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郭○訢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郭○倉答辯略以:對損害賠償金額無異議。
六、郭○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郭○訢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裁處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而郭○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郭○訢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雖郭○訢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郭○訢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郭○倉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訢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郭○倉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70元,及郭○訢自113年6月21日起、郭○倉自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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